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指定辯護人羅亦成律師具保人王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9、1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而被告具保釋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據書,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