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 吳春生 即岳翔企業行(獨資)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被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林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賸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再將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程部分(下稱土方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完成土方工程,被告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業主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並要求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被告就土方工程尚有構造物回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上開工程均係原合約之施作範圍,非新增或追加工項。依系爭合約第5點第4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兩造迄未完成結算,被告就原告呈報之各項請款單據,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向被告承攬土方工程,被告就系爭合約確實尚有後續工程尾款及部分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然依系爭合約第8點約定,就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計價,而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經協議,被告無法給付,且原告提出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被告內部高層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法律效力。另就工程保留款亦未依約與被告結算,況被告前已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其片面請求之數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業主承攬新建工程,再轉包其中之土方工程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原告。
(以上,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建卷一頁54)㈢原告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111年5月12日答辯二狀第3頁,建卷一頁143;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建卷一頁164)㈣原告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自11
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建卷二頁382;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建卷二頁400)
四、爭點:㈠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是否屬於土方工程之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建卷一頁227)?抑或為新增工程項目?如係後者,則其單價應為若干元?又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㈡原告主張之「滯洪池」工程,是否屬於土方工程之系爭合約
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5項次「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所示之工程項目(建卷一頁227)?原告請求此施作之工程款264,046元(含稅),有無理由?又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五、本院判斷:㈠依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及第5點「付款辦法」第4項第
1、2款約定,工程總價為7,199,840元(未稅)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原告實作實算,按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所示議價結果,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工程款90%,俟各池體回填施工完成,被告報竣工,經業主核准後,付10%(審建卷頁17;建卷一頁199、227至229)。又系爭合約第8點「工程變更」約定,被告對土方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審建卷頁19;建卷一頁201)。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載為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說明欄第4點「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建卷一頁229)。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
方8,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業主111年7月21日函覆稱:新建工程之施工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包括構造物回填及植栽區回填2項,構造物回填為20,954立方公尺,植栽區回填為11,625.84立方公尺,合計32,580立方公尺;被告向業主呈報「圍牆外填方(2,036)、綠帶填方(8,560)、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即花園填方)」,為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下之數量,係依實作實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圍牆外填方(2,036)、綠帶填方(8,560)、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即花園填方)均屬需夯實之「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數量2,036+8,560=10,596,惟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即花園填方)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其數量依原契約「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單價分析32元/立方公尺,扣除壓路機之單價13.62元之比例〔1-(13.62/32)=0.57〕折減數量等各情,有該復函在卷可稽(建卷一頁251至252)。足徵原告依被告指示所完成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顯係屬於土方工程之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甚明。是故被告抗辯為新增工程項目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㈢是原告主張: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參照業主
於新建工程結算時以: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即花園填方)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由,將實際施作數量依新建工程之原契約「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單價分析32元/立方公尺,扣除壓路機之單價13.62元之比例〔1-(13.62/32)=0.57〕折減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等情,應可憑採。故依兩造間就土方工程所成立之系爭合約第3、8點暨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說明欄第4點等約定,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屬於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工程項目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029立方公尺(折減後),雖已逾預定數量20,954立方公尺,仍應以「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工程項目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計算其工程款共計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抗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核計此部分工程款,並原告尚應扣回已受領工程款101,010元云云,核無所憑。
㈣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滯洪池之施作,被告雖先後支付工程款
共560,410元,但片面折讓236,585元。應以原告完成之7,18
4.9立方公尺,核給工程款251,472元(未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滯洪池之施作,核屬土方工程之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5項次「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所示之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予爭執並援為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原告:111年8月7日準備四狀第5、8至9頁,建卷二頁233、241至242;111年9月7日準備五狀第11至12頁,建卷二頁333至334;111年9月15日陳報三狀第11頁,建卷二頁359。被告:111年9月1日答辯四狀第4頁,建卷二頁310;111年9月30日答辯六狀第2頁,建卷二頁394)。
㈤據業主結算明細表顯示,有關「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
距<5㎞」所示之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32,580立方公尺,有業主111年7月21日函送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表第2頁附卷足憑(建卷一頁280)。參諸原告所提被告內部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所示,原告已估驗申請此工程項目數量29,382.7立方公尺,故原告尚可請求3,197立方公尺(計算式:32,580-29,382.7≒3,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工程款,即111,395元(計算式:3,197×35=111,895,未稅),含稅後為117,490元(計算式:111,895×1.05≒117,4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核給此工程項目工程款251,472元(未稅)云云,殊無足採。
㈥準此以言,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前揭屬於合約附件「工料承
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工程項目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029立方公尺(折減後),以及第5項次「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所示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合約第5點約定向被告申請估驗款,為110年7月5日估驗第26期,估驗期間於同年3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有原告提出被告內部手寫註記之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乙紙為證(審建卷頁29),且原告亦自承係其與被告經理(工地主任) 陳清正 確認當月請款數量乙事(110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第5頁,審建卷頁73)。而依系爭合約第5點第3項約定,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申請估驗款,則領款日應為同年7月20日。故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4月2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屬於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工程項目之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及綠帶填方(無夯壓)1,029立方公尺(折減後),以及第5項次「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所示工程項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工程項目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計算其工程款共計為1,586,813元(含稅),「棄土,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17,490元(含稅),及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771,417元(含稅),並其中771,417元自110年8月27起至清償日止,並賸餘1,704,303元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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