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39號聲請人 黃有菻 相對人 連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5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1月18日30,000元未載CH0000000002111年1月18日30,000元未載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