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韶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2年5、6月間,經由網路交友網站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0000甲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爾後見面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戊○○明知A女斯時僅15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5租屋處,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父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A女當晚未返回外婆住處且未告知行蹤,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警卷彌封袋),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見102年度偵字第22055號卷第5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被告本件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另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然本件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