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月蕋
相 對 人  林督鈞
       林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
一七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士
簡字第九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屋一旦遭取回,聲請人近
10年來於該房屋整修裝潢之設備及經營勢難回復原狀,爰請
求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
度士簡字第97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
聲請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是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包括:
㈠房屋不能使用部分:依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25號確定
判決所載,聲請人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2600元,相對人於停止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
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該等租金之損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
損害額約為90萬4000元(計算式:22600元/月×40個月
=904000元)。
㈡已發生之金錢請求遲延受償部分: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時,依上開確定判決業已發生之金錢債權包括該判
決所命給付自108年12月22日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
即109年8月4日止,按月應給付之3萬3900元,合計金
額為25萬2610元(計算式:33900×(7+14/31)=2526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就此部分因停止執行期間
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之法定利息(即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經計算約為3萬5786元(計算式:25
2610×5%÷12×34=35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經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前述損害金
額約為93萬9786元(計算式:904000+35786=939786),另
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9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9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