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王明焜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王明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明焜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