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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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欠缺代步工具,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旋即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並供己騎用。其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甲○○所有之電腦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電源線1組、工作資料3本、手提袋2個及年曆1本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萬元)放置在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腦手提包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乙○○持有丙○○所有之前揭機車及甲○○所有之上開電腦手提包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電腦手提包1個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於104年11月18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機車係伊兒子 姚振剛 向同事借用,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龜山住處前再借給伊,讓伊騎去找工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電腦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電源線1組、工作資料3本、手提袋2個及年曆1本等物)得手,嗣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被告持有被害人丙○○所有之前揭機車及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電腦手提包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3頁、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機車係伊兒子姚振剛向同事借用,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龜山住處前再借給伊,讓伊騎去找工作用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看牙醫,也就是新北市○○區○○路○○○號旁,其將前揭機車停在牙醫門口,過了半小時後其下來看,就不見前揭機車,其怕因前揭機車擋到路被他人移至旁邊,還在附近繞一下,但都沒有看到前揭機車,其就到新莊派出所報警,後來新莊派出所去調監視錄影畫面,但其停車位置之監視器壞掉,所以警察就去調新莊中正路及新泰路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一中年男子騎乘其前揭機車,後來警察在104年11月20日通知其說機車找到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6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存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32頁、第34至41頁、第44頁、第46至53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即伊本人,前揭機車伊係用伊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8頁),亦有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附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丙○○觀閱,證人丙○○亦明確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位置距離其前揭機車失竊地點相當接近,僅距離約有4個路口,大概1公里之距離,且畫面上騎乘其前揭機車之男子頭戴之安全帽亦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認證人丙○○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將前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後,旋即遭被告持扣案之機車鑰匙竊取得手,並沿新北市○○區○○路往大觀街方向騎乘逃離現場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且犯罪後僅坦承竊取上開電腦手提包部分之犯行,就竊取前揭機車部分仍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惟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為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前揭機車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