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3號判決」、倒數第3行「在上址為警查獲」應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查獲」、倒數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扣案之玻璃球1個」。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被告 陳敏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敏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出所,嗣於9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⑷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5號裁定就上開⑶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⑴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另於99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報告序號:偵四-1、檢體編號:Q0000000),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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