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河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河源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河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第6至8行更正為「徒手竊取上開機台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補充被告林河源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警詢中固辯稱:我竊取約2台機台內的零錢箱云云(警卷第2頁),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可知被告所開啟機台有3台,並非被告所自稱僅開啟2台之數量,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告訴人 連晨翔陳佳揚洪瑞鴻 (下稱告訴人3人)之財物,其接續竊得之財物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其等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評價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現金約1,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3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9,830元(計算式:1萬0,830元-1,000元=9,830元)等語。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大約1000多元等語,且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之財物,但尚難據以認定其另竊得之金額9,830元,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3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0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3號被告林河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4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乘四下無人之際,以鑰匙開啟上址店內連晨翔、陳佳揚、洪瑞鴻分別管理之機台後,徒手竊取上開機台內連晨翔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140元、陳佳揚所有之現金約5000元及洪瑞鴻所有之現金69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連晨翔、陳佳揚、洪瑞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晨翔、陳佳揚、洪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河源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竊取機台內現金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我竊取約2台機台內的零錢箱,大約1000多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連晨翔、陳佳揚、洪瑞鴻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機車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查被告所稱行竊機台為2台,竊得金額約1000元等情,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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