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78號、第33979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88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信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伍肆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克信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其友人 范慶祥 (所涉施用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審結)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供其女性友人 林千慧 施用(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罪案件,另由本院108年審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林千慧施用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5498公克,驗餘淨重
0.5477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吳克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克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千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林千慧本身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5498公克,驗餘淨重0.5477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克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克信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吳克信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詐欺罪案件,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查:被告吳克信就本案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千慧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克信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同時另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本人及他人之身心不淺,惟其自始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5498公克,驗餘淨重0.5477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且為被告吳克信無償提供予林千慧施用後所剩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時數量為2包,經折封檢視實際數量為3包,合計原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
1.9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7.3513公克,驗餘淨重7.35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共50個及注射針筒(未使用過)3支等物,均係同案被告范慶祥所有,而非被告吳克信所有之物,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一致供述明確,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與被告吳克信所為本案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自無從於此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克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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