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下論罪科刑欄㈡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註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43號被告周俊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0月4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湳市場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酒後騎乘前揭│││中之供述│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及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警攔查,經警對被告施以│││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