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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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95號聲明異議人 李誌銘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沒入,復異議人(包含原具保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向管轄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異議人再因同一沒入保證金案件,為本件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發還保證金暨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因異議人犯案遠避他鄉,未與父親同住,且父親年老,視力老化又不識字,不可能知悉其裁定之內容,且又無法聯絡異議人,導致異議人不能知悉裁定內容以致沒入保證金,依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應自以受送達本人客觀上處於得知訴訟文書內容狀態為必要,異議人確實未收受送達,原審認定已送達沒入保證金之通知予異議人,容有違誤,聲請人對於收受送達一節聲明異議;並准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本案事實經過:
㈠、具保人 鄧雅文 因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誌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異議人位在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之住、居所,均經合法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又檢察官另以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路之住、居所,亦經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均未有所獲,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該署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該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情,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㈡、嗣異議人以其雖曾於審判中逃匿,但已經緝獲及判決確定執行中,羈押效力已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惟查,異議人雖於107年6月11日固曾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惟已於107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於108年3月30日始再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迄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異議人顯仍在逃匿中,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同;且異議人於書狀內所臚列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其個案情形乃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經緝獲或已在監,與異議人本件情形,亦非相同,其聲請顯無理由,故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又異議人以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當地派出所,應核對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倘受送達人未居住該地即應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惟原審逕認本件為合法送達,顯牴觸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並非適法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查,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內部勤務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即法院)」。而非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而上開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係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見本院10
7聲字3891號卷第41頁),而異議人前揭之住所地,係於94年3月9日遷入該址迄今未再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8抗字1615號卷第81頁),又該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真里,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管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管轄區域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8抗字1615號卷第75、81頁),是本件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中原派出所,為合法送達,並無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所謂向「非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之情形,是異議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異議人前已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復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雖二者所述不一,然查其論述本質仍係爭執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送達」不合法,故異議人以同一確定之事件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所為聲請,顯非適法,合併敘明。
三、再者,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鄧雅文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本院於10
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將具保人即鄧雅文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本案裁定未合法送達,應准予發還保證金,然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命令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異議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本件具保人鄧雅文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沒入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所列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其個案意旨乃是對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者,不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於本案沒入保證金時,並非無訴訟能力人,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個案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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