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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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吳年
王通進 王金生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重仁 律師相對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通進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生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麗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620元,但未經臺南高於判決書中載明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費用額收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經臺南高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是本件聲請人三人所共同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6,620元,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7,741元,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4,361元【計算式:66,620+17,741=84,361】,支出明細詳如計算書所示。
㈡本件聲請人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各為9分之1,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各為9,373元【計算式:84,361×1/9=9,37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於平均後每人支出費用為22,206.66元【計算式:66,620÷3=22,206.66】,則聲請人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後之差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劉麗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3分之2,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241元【計算式:84,361×2/3=56,240.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已支出訴訟費用17,741元,經抵銷後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500元【計算式:56,241-17,741=38,500】。準此,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吳年、王通進、王金生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為12,833元【計算式:38,500÷3=12,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聲請人吳年、王通進、王金生共同繳納(依聲請人111年3月17日陳報狀)。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複丈費)1,825元同上估價費48,000元同上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相對人劉麗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補繳)9,197元相對人繳納。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勘測費)4,150元相對人繳納。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複丈費)1,750元相對人繳納。鑑定人證人日旅費644元相對人繳納。合計84,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