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109年度偵字第7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109年度偵字第7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014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6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540號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107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大麻2包(驗前淨重共2.30公克、驗餘淨重共2.1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54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07頁)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58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毒偵字卷第31、95頁)⑷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2大麻研磨器1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藍字第150號(毒偵字卷第97頁)3電子磅秤1個4大麻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