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張中良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晉瑀 被告 許志剛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被告 賴美伶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美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同年7月11日被告2人間有親暱曖昧互動,因而侵害其配偶權遭侵害而對被告許志剛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以書狀追加被告賴美伶,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雖被告許志剛不同意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經核原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賴美伶於106年12月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6月27日被告賴美伶與被告許志剛一起於淡水老街出遊,兩人親密牽手逛街,被告許志剛對被告賴美伶摟肩緊靠,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肢體接觸。
又於109年7月11日被告賴美伶與被告許志剛一起於臺北市信義區,牽手逛街,之後被告許志剛對被告賴美伶一起至被告許志剛承租位在臺北市○○○路之富裔河101大樓套房內(下稱系爭套房)。則被告2人相互間有親密曖昧之互動,且共同進入被告許志剛承租之套房內,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許志剛以:被告許志剛與被告賴美伶係於聚餐時認識,並未透露感情狀態,基於兩人間之信任並未多加詢問相互感情狀況,被告許志剛並不知悉被告賴美伶與原告婚姻之事實。而原告指稱被告許志剛與被告賴美伶勾手侵害其配偶權,即使被告許志剛有此行為,程度上亦非重大,實因淡水老街人潮眾多,行走間互相照應之偶發性舉動,是否該當民法第195條所稱之情節重大,顯有疑義。而於109年7月11日當日被告許志剛並未進入被告賴美伶位在系爭套房之住所,系爭套房並非被告許志剛所承租,而為被告賴美伶之住所,當日被告許志剛因被告賴美伶腳傷而送賴美伶到住所門口即行離去,此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賴美伶間本已有家庭暴力之爭執,情感已現裂痕,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非如其稱等情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賴美伶則以:
1.原證2、3照片,係利用長期尾隨、盯梢、守候方式不法侵害被告賴美伶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賴美伶憲法核心人格權之價值方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2.被告賴美伶與被告許志剛僅為普通朋友,被告許志剛會向被告賴美伶請教相關身體保健知識,被告2人平時止於朋友間互動,未有何侵害配偶權行為。被告賴美伶固不否認於109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1日與被告許志剛外出,惟被告2人碰面係因被告許志剛向被告賴美伶請教保健事宜及偕同購買梳子以活絡神經,因被告賴美伶因腳受傷,行動不便,方由被告許志剛攙扶。而於同年7月11日被告許志剛攙扶被告至系爭套房門口後即離開,被告許志剛並未進入該套房內,原告就此主張無中生有,尚難認被告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因對被告賴美伶施以暴力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因原告懇求原諒保證不再犯,兩造恢復互動。而因原告所購買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無法容納被告賴美伶物品,故被告賴美伶始租賃系爭套房用以放置自身物品。於109年11月5日,原告又對被告賴美伶為暴力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511號),且原告早有外遇,對婚姻不忠,是原告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可言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美伶於106年1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廢止前刑法所規定通姦行為,即使在廢止刑罰後,仍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1日偕同至淡水、臺北市信義區等處牽手,並於同年7月11日偕同至系爭套房,而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相偕見面外出等情,惟否認有一同進入系爭套房或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照片,是否因侵害被告賴美伶隱私權而取得而無證據能力?2.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3.若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有理由,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三)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蓋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共計8張照片,均係於淡水或臺北市信義區街道上或是地下街等公眾得自由往來地點所拍攝,要取得該等照片,確實須尾隨被告2人進行拍攝,對於被告2人隱私權會造成一定程度侵害,惟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顯然與被告2人有一定之距離,未直接阻擾被告2人之行動或造成其他身體法益之侵害或危險。又原告所取得原證
2、3之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賴美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有互負誠實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參照原證2、3照片所示內容,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賴美伶與其配偶以外之異性即被告許志剛,與配偶間有無互負誠實義務,以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關。依據首先之說明,應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其配偶被告賴美伶與兩人婚姻關係以外之異姓間照片等內容,縱使該訊息為被告賴美伶等之隱私,在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時,在維護原告民事訴訟權益及配偶權保障之要求下,以及原告所取得及使用該等資訊之方式,對於被告等隱私權之侵害比較,本件應認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應維護該證據之容許性,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賴美伶抗辯原證2、3照片,係原告侵害被告隱私權而非法取證之物而不具證據能力等情,尚非可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4張照片(見本院卷20頁)中所顯示牽手之男女,確實為被告2人,拍攝時間、地點為109年6月27日在淡水老街等情,均為被告當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7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照片4張顯示,被告2人於109年6月27日相偕至淡水老街,且被告2人確有手牽手並肩而行,狀似情侶之行徑。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當時人潮眾多,擔心走散,因而禮貌性云云,惟被告2人既已經相識,且均持用行動電話。如因人潮眾多走散,得以行動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且以被告2人之均已成年,並非孩童,對於男女間相處必有分際,於一般朋友間,並不會因為擔心走散而牽手之禮貌舉措,是被告2人間不僅相約出遊而且有相互手牽手並肩之親密曖昧行為,此舉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
(五)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4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中所顯示牽手之男女,確實為被告2人,拍攝時間、地點為109年7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等情,為被告當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4至375、38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照片4張顯示,被告2人於109年7月11日相偕至臺北市信義區,且被告2人確有手牽手並肩而行,狀似情侶之行徑。被告2人雖辯稱:因當時被告賴美伶腳受傷,走路會疼痛,被告許志剛因而禮貌性攙扶云云,惟被告賴美伶亦供稱當時並未就醫,休息幾天康復後(見本院卷第375頁),則被告賴美伶是否真因腳傷而行走疼痛需要被告許志剛攙扶,明顯有疑。況且依原證3號左下照片拍攝是被告2人手牽手爬樓梯往上,若被告賴美伶真因腳傷而需要人攙扶,豈還會選擇至需要費力攀爬樓梯地點見面,且被告若真因腳傷疼痛,當可待腳傷痊癒後再行見面,足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信。是被告2人間不僅相約出遊而且相互手牽手並肩之親密曖昧行為而言,此舉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1日當日被告許志剛與被告賴美伶一起至被告許志剛承租系爭套房內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被告許志剛否認系爭套房為其承租(見本院卷第380頁),而被告賴美伶則陳稱:系爭套房係伊承租作為放置物品使用,當天伊進入系爭套房內,被告許志剛就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75頁)。而以原告所提出原證3號右下方照片,雖拍攝到被告2人手牽手走往大廈1樓之大門,但並無法由此推認系爭套房為被告許志剛承租以及當日被告2人確實均進入系爭套房內。又以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賴美伶間LINE對話(原證6,見本院卷第147頁):
原告:好,我今晚(6/30)等妳,你住那裡,其實我都知道,只...。被告賴美伶:很SORRY如果我有什麼不是請見諒,我們好好說話好嗎?原告:問題要解決,回家再說吧!我說過,外遇是婚姻最大殺手,你若斷不了這個陳年(隱疾),我就幫妳斷吧!被告賴美伶:我只是一時迷失了方向,因為我們之前的衝突和不安,以後我們若能化解一切困難衝突幸福生活,自然就不會發生。原告:希望妳能說到做到,不要再迷糊下去了等內容而言,並無法判斷被告賴美伶表示歉意或是所指自然就不會發生係指何事?以及原告所指陳年隱疾之實際意涵下,難以此推認原告所為上揭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揭法律意旨,依原告所舉上揭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
(七)被告許志剛抗辯:其並不知悉被告賴美伶與原告婚姻之事實等情,而依被告2人所供述,其等2人係在市政府捷運站美食街用餐排隊時認識(見本院卷第371、378頁),以被告2人相識之經過,被告許志剛並非必然會得知被告賴美伶婚姻狀況。又被告賴美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許志剛認識之際,伊與原告因家暴分居,伊不會與不熟識之人提及伊家庭狀況,而被告許志剛從未詢問伊之家庭狀況,伊也未曾詢問被告許志剛私人生活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是被告許志剛上揭所辯顯非無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號之照片、原證6號LINE對話內容,以及本院經依職權詢問被告2人後,尚無法認定被告許志剛於109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1日相偕出遊之際,確實知悉被告賴美伶係有配偶之人,當亦無法認定被告許志剛當時而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是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30日牽手出遊,故被告許志剛早已知悉被告賴美伶已婚身分云云,惟既使事後被告2人仍有出遊牽手之情形,亦無法有此事後之事實推導出被告許志剛於109年6月、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賴美伶已婚之身分。是依上揭法律意旨,依原告所舉上揭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許志剛於109年6月、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賴美伶已婚之身分,亦無法認定被告許志剛在當時而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是過失。
(八)被告賴美伶雖抗辯被告2人所為並非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惟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而個人之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個人可以選擇不以結婚方式經營2人間生活關係,但當個人在結婚自由下決定結婚,當然必須同時負擔起婚姻之義務,而有配偶之人與其他人往來之際,亦因結婚而必須為符合社會通念之行為分際,否則即可能使他方陷於婚姻關係可能破裂所帶來之不利益或恐懼情緒之中而構成對他方之侵害。且反面觀察,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權不被任意侵害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權侵害。而本件被告賴美伶兩度與被告許志剛相偕牽手並肩親密出遊,其所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賴美伶所辯尚非可採。
(九)綜上,被告賴美伶之行為顯足以動搖原告與其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此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美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依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尚無法認定被告許志剛於109年6、7月之際,已知悉被告賴美伶為有配偶之人,是尚難認定被告許志剛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當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剛侵害其配偶權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聲請提出被告2人於109年6月27日同遊淡水時全程錄影證據調查部分,本院認原告起訴之時已經明確提出原證2號之照片4紙為據,該等照片亦經被告2人當庭辨識確認,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該等全程錄影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提出調查被告2人同遊臺中花卉博覽會時照片部分,依被告2人所述(見本院卷第371、379頁),被告2人同遊臺中花卉博覽會之時間早於本件109年6、7月,顯然無法認定與本件原告起訴所舉被告2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認定相關,故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賴美伶所為上揭親密曖昧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其間原本夫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重大之侵害,同時斟酌原告曾於109年9月19日、同年10月26日、11月5月曾對被告賴美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且以被告賴美伶所舉109年7月23日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26至13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賴美伶間之婚姻、感情相處狀況非佳,並參酌原告與被告賴美伶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發生經過,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美伶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以110年1月13日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追加被告賴美伶,該聲請狀註記由原告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但未附具送達證明,以致於無從依此實際送達被告賴美伶之日期,惟依被告賴美伶委任劉維濬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4頁)上所記載之時間為110年1月27日,足認至遲該日被告賴美伶已收受該聲請狀,之係追加訴訟之請求,故以其翌日即110年1月28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附此指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以及對於被告許志剛連帶賠償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賴美伶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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