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維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433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另列被告 魏威辰 為上訴人之一,惟若魏威辰欲提起本件上訴,應再提出有魏威辰簽章用印之上訴狀,且倘魏威辰有意委任上訴人為之,應另提出魏威辰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