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行起應更正為「黃勝賢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路
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119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年10
月14日11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路與文山路口時,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及於證據欄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黃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
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