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原告 陳善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被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告 高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41分遭被告高銘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碰撞,原告係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橋下,於綠燈前行時遭被告高銘義撞擊,被告高銘義當下行車速度極快,其本想駕車離開現場,惟因有目擊者見其闖紅燈,其遂於幾百公尺遠處停車,將行車紀錄器拆下,而原告一人獨自坐於馬路達三分鐘時間,自己打電話報警送醫,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崩解等傷勢。又被告高銘義係靠行於永暉交通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公司請求之車損大多為右前方,因為中間有分隔島,所以原告不可能由外車道往內車道騎,因為過不去。車禍撞擊點為分隔島,原告不可能往左偏行,反而是被告有可能往右。被告也說行車紀錄器壞掉沒有換新的,但是當時原告有看到把行車紀錄器拆下來,且另案被告也有承認的確有碰到。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銘義部分:

   我當天車子直直走,我停在257-1的紅綠燈下,等到綠燈的時候我才直行,我都是直直走在內側車道,我不知道為什麼突然間車子旁邊有車靠近過來,之後聽到聲音我就立刻停下來,我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切到右手邊。車禍發生以後,我車子的碰撞點是在車輛右手邊的後車門跟行李箱附近,不是我車子的前面撞到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與被告高銘義確實為靠行關係。車損的部分,並非右前方。而是中間的門、後面的門及右後方的葉子板,並非原告所講的右前方,所謂右前方是指前車頭及前保桿、右前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之訂購單及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高銘義雖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碰撞,惟辯稱其並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高銘義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指稱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畫面時間11:31:40.4出現的車輛(下稱甲車)為被告高銘義駕駛之計程車,並稱於畫面時間11:31:44.2、11:31:45.7,甲車有偏右再偏左之情形,即可能是被告高銘義駕駛之計程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時點,惟經比對該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角度,與該路口之路口街景圖後可知,甲車行進方向,係沿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前進,與系爭事故中,被告高銘義所駕駛之車輛,係沿環河南路往疏洪東路方向前進之方向,全然相反,是以原告所指甲車,顯非系爭事故中被告高銘義所駕駛之車輛,則原告主張甲車有偏右再偏左即為撞擊原告之時點等云云,即非足採。況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650號案件中亦自陳:伊係在環河南路與中興橋、成功大廈1號前機車停紅燈,要過中興橋下,紅燈中突然被系爭車輛撞飛20幾公尺等云云,倘係如此,則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角度,即應可拍攝到被告高銘義駕駛計程車往疏洪東路方向前進,且拍攝到原告因撞擊而越過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網狀線與中興橋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均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駕駛計程車與其發生碰撞之情形。是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高銘義有何過失。

(四)次查,依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騎乘CMH-136機車,沿環河南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我由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慢慢向內車道時,看到對方從我左側內車道快速行駛而來,我來不及反應,我就被撞。」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高銘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駕駛TDN-2619營小客,沿環河南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我在內側車道直行,我看到對方從我右側外側車道向我的方向靠近,我趕快左閃,我車和對方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雙方就當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行車動態及碰撞情節所為陳述互相吻合,且屬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次陳述,時間相近,記憶猶新,自為可採;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高銘義所駕駛計程車於本件事故後係停於內側車道,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尾則橫向倒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機車下方之地面有一延伸且鄰近車道線之白色長條刮痕,而計程車係右側前後車門有刮擦痕,原告所騎乘機車為左側車身有摩擦痕等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內側車道上正有後方來車(即被告高銘義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讓其先行,致原告與被告高銘義駕駛之計程車之右側車門發生擦撞,原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倒地向前滑行,而橫躺停止於外側車道及車道線上,卷存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調查報告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陳善:17(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高義銘 :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判斷,足認被告高銘義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五)又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分隔島,原告不可能往左偏移等云云。惟查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往疏洪東路方向,於中興橋下,除可右轉進入成功路往重新大橋方向外,過中興橋後,尚可左轉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成功路入口匝道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之環河南路,是原告稱其全無左偏之可能等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目擊證人 李柏睿 部分,乃係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出之證據方法,而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間隔近一年半,且依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調查資料,並未見有目擊證人李柏睿之存在,則原告請求傳喚之目擊證人李柏睿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在場?事故發生迄今相隔甚久,證人是否仍可回憶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均非無疑,應無傳喚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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