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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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94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 閎相對人 林殷民 即貝拉精品櫥飾企業社
蔡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81%及2.65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59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息001109年1月20日800,000元8,220元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5.02%156,190元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5.02%002109年6月23日500,000元18,229元111年5月29日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1.000%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3.875%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164.059元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1.000%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3.875%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