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胡玉銘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玉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玉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玉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胡玉銘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玉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玉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玉銘為聲請人輔導服務之獨居長者,於上揭期日病逝,並有遺產,其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單、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遺有存款若干,且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玉銘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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