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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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 張雅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郭山林 所長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代表人 沈紹嘉 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宜聖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代表人 鄭國章 經理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而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張洪秀 党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0年3月17日補提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提出文書,至於要被告提出何文書,書狀並未說明;復於同年月31日另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代表人沈紹嘉為相對人提出確認聲請狀,主張被告嘉義行政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給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自原告郵局帳戶執行扣款,因太平郵局重覆扣款,造成其經濟上不便,就98年11月份執行完畢,未被裁罰機關完成通知,顯然是行政內部之程式或瑕疵的問題等語,此有上開聲請狀原本附卷足稽。惟上開聲請狀並未補正本件訴訟「起訴之聲明」,且未補正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三、按原告起訴狀因欠缺「起訴之聲明」,且其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亦不完整,致無從判斷其對被告等3人起訴,究欲提起何種訴訟類型,及欲請求本院為如何之裁判。嗣經本院定於100年5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並經本院以期日通知書通知原告,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就其上開起訴狀之欠缺加以闡明。則原告之起訴狀既存有上開程式之欠缺,且經本院限期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部分,因原告起訴狀程式已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此部分本院未再命其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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