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17號再審原告美商.耐落公司(NylokCorporation)代表人馬克斯道弗林格(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藍色耐落外螺紋扣件顏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扣件,即指螺絲、螺絲釘、螺栓、固定螺栓、拉鉚螺栓、飾釘、門栓、窗栓、門閂、門把、門柄、金屬外螺紋扣件、金屬製自動外螺紋扣件、防鬆脫外螺紋扣件」商品及第40類「外螺紋扣件之加工服務」,向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系爭顏色商標圖樣上之「藍色」,以之作為顏色商標,先天不具識別性;且依其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顏色商標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於95年3月3日以商標核駁第291037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於申請系爭商標而依經濟部所頒定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所列事項所提供之「各項」證據資料,再審被告自當予以審究,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倘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足以澄清及證實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則其自當具備商標法所要求之「商標識別性」,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於再審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求進行認定,其理由僅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原審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未依前述方式,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係於螺絲、金屬外螺紋扣件等螺紋處塗覆「藍色」,用以表彰其產品,該「單色商標」既非產品本身之原色,亦非所表彰產品之形狀,顯係一「明顯藍色標示」。則再審被告逕以經濟部93年6月10日訂定發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第3.3.1節,認定本件單一顏色使用於商品,消費者所認知者,均將之作為「外裝圖飾」,尚難認具商標先天識別性。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上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論述人類所能識別之單一顏色有限,若輕易賦予商標使用,將限制人類色彩選擇之自由云云,惟查凡能用以表彰一已之商品而與他人商品區別之任何「文字」、「圖形」、「顏色」……甚至「氣味」,均有可能為人們所取用而作為「表彰之標誌」,始能活絡及達成市場自由機制,而符合世界潮流。況再審原告就系爭藍色商標之使用已持續長達30年,在其後申請並經獲准註冊審定第00000000號「紫色」商標(註冊權人:LSG螺栓公司),其使用態樣,與本件藍色商標之使用態樣完全相同,再審被告認定後者顏色塗附為商標使用,卻認定本件非商標使用,其標準何在?顯然係對於相同之事件作不相同之處理,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供眾多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惟未見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僅一味稱所提供資料不足證明,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