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告 鍾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依被告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自安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依法即得向被告請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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