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黃若盈 訴訟代理人 鍾庭峯 被告 林錦釵
郭木村 郭金來 郭江奇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林錦釵、郭木村、郭金來、郭江奇共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崇文段八四一、八四二、八五六、八五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841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編號842⑴部分面積一九
一平方公尺、編號856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編號859⑷部分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編號859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釵取得。
㈢編號84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編號859⑶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木村取得。
㈣編號859⑵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金來取得。
㈤編號859⑴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江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錦釵、郭木村、郭金來、郭江奇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四筆土地南側臨接道路,84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倉庫一棟,859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頂平房一棟,其餘土地均為空地。原告主張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四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多數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錦釵、郭木村、郭金來、郭江奇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系爭四筆土地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錦釵、郭木村、郭金來、郭江奇共有,兩造於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四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上開四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上開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五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四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林錦釵、郭木村、郭金來、郭江奇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南側臨接道路,84
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倉庫一棟,859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頂平房一棟,其餘土地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除2棟建物外,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841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842⑴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856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859⑷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編號859部分面積1,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釵取得。㈢編號842部分面積1,500平方公尺、編號859⑶面積4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木村取得。㈣編號859⑵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金來取得。㈤編號859⑴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江奇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四筆土地,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842、8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另原告於系爭841、842、856、8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蔡榮聰 ,經本院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蔡榮聰告知訴訟,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蔡榮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841
部分、編號842⑴部分、編號856部分、編號859⑷部分之土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一:841、842、856、85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錦釵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郭木村297950分之98975297950分之98975297950分之98975297950分之98975郭金來20分之320分之320分之320分之3郭江奇20分之320分之320分之320分之3黃若盈59590分之1000059590分之1000059590分之1000059590分之10000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錦釵5分之1郭木村11918分之3959郭金來20分之3郭江奇20分之3黃若盈5959分之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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