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郭彥志 相對人 鄭華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預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時間約需3年4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66,500元【計算式:1,000,000元×年息5%×3年4月(3.33年)=166,50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