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29號抗告人 李翊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輝
鴻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李輝鴻 之證詞、抗告人與李輝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徵上開抗告人之自白屬實。而抗告人於第一審時雖辯稱當時交付給李輝鴻之物純係鹽巴與味精,然抗告人與李輝鴻係朋友關係,且李輝鴻曾多次到抗告人居所與抗告人一同施用毒品,與抗告人有一定之往來、互動,更知悉抗告人之聯絡方式及住處,抗告人如僅以鹽巴等物佯 作愷 他命交付予李輝鴻而詐取新臺幣6,00
0元,事後除必定會遭李輝鴻發覺,且無可迴避。又依卷附抗告人與李輝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其等自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3時25分許開始商談交易毒品之事,過程中抗告人不僅未如其所辯向李輝鴻表明身上並無毒品可賣,請李輝鴻找他人交易,反向李輝鴻告知自己有何毒品後稱「拜託你等我一下,我真的很忙」、「你在85等我」、「我在趕」、「拜託你等我一下,我給你品質很好的東西」、「你等我一下好不好」、「20分鐘內絕對到」、「我現在出發了」、「我10分鐘內到」等語,兩人並於當日上午12時許見面完成交易,若抗告人僅係為詐欺李輝鴻,至超商立即購買鹽巴、味精即可,根本無需拖延8、9個小時之久,至同日上午12時許,始完成交易。此益徵抗告人於原審辯稱:用鹽巴味精詐騙李輝鴻云云,應無足信。此外,李輝鴻施用抗告人所交付之毒品後,除據其證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反應外,其本件交易翌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足認抗告人販賣予李輝鴻之物,確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抗告人自警局取得之李輝鴻於另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108年度訴字第23號,下稱另第一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扣案手機中之對話內容,以及李輝鴻於再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下稱另第二案)之供述,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以證明抗告人當時確係因不堪該李輝鴻之騷擾,始交付鹽巴及味精偽作愷他命予李輝鴻,足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依抗告人所指自警局取得之李輝鴻另第一案被訴販毒案件扣案
手機中之對話內容,其中李輝鴻曾於107年6月2日向抗告人詢問有無毒品,抗告人當時即回以「你幹嘛不找你哥」「你不是說他那邊不是有好的」「我休息打烊了」「什麼啦,我這裡沒有」「沒有」「沒有」等語,顯知抗告人並無交易毒品之意願,李輝鴻隨即辱稱「幹您娘」「你吃屎」「幹您娘居然被刁到」,甚而恐嚇稱「你廢話很多」「還又欠揍了」等語,抗告人不堪其擾,始於107年6月29日交付鹽巴及味精予李輝鴻。而李輝鴻發現並非愷他命後,即傳訊息予抗告人稱「我跟你到這邊就好」「那假的東西出來騙」「還不給換」「幹」「吃我夠夠」等語。惟抗告人果若欲以他物搪塞該證人,何以同時交付品項不同之鹽巴及味精等2種物品,勢必增加事前準備之困難及事後被發現之危險,所辯已非無疑;又所指抗告人與李輝鴻上開對話係發生於案發前之107年6月2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同年月29日已近一個月之時間,尚難以此彈劾李輝鴻前開所證之真實性。
⒉又李輝鴻於另第二案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審理時固供稱「(甲
○○表示曾經拿鹽巴及味精當作愷他命給你使用,有無此事?)有」「(你有無因此事與甲○○不愉快?)有」「(是如何不愉快?)她都是拿洗過的愷他命給我,我當下找她時,她吃藥吃到不知道人,當天晚上我因為勒戒通緝被抓,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云云。惟查李輝鴻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及第二審時均已明確證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抗告人購買愷他命,且於交易毒品後,事後有向抗告人抱怨毒品摻有鹽巴等物,品質不佳等情。經核李輝鴻於另第二案中所證述之內容,亦不脫此結證意旨,自難以此推翻李輝鴻先前對抗告人不利指證之真實性,亦難以此佐證聲請意旨所指其先前交付予李輝鴻之物確係鹽巴及味精。
㈢從而,抗告人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其所
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包含107年6月2日及同年月29日兩部分
,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僅有前者。而由同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可知,李輝鴻因抗告人無意提供毒品,即傳訊辱罵恐嚇騷擾抗告人,致抗告人長期不堪其擾,才於同年6月29日交付鹽巴及味精作弄李輝鴻,以遏止李輝鴻再向其討要毒品,而李輝鴻發現有誤,隨即傳送同年6月29日之對話予抗告人,顯見抗告人當時確實以鹽巴及味精偽作愷他命交予李輝鴻,原裁定卻以「近一個月」而對抗告人有不利之認定,容屬速斷。
㈡抗告人於偵查中即一再表示本案係交付鹽巴及味精予李輝鴻,
並坦承詐欺,檢察官本因「該包交易之粉末未扣案,難僅憑證人李輝鴻之片面指證即認該包粉末內含有愷他命之成分」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再議後發回續偵,李輝鴻始改稱身上所剩經扣案之愷他命即為抗告人所售予之摻鹽巴、味精之愷他命云云,惟自本案鑑定結果可知,本案扣案毒品確為愷他命,並無發現摻雜其他物質,顯非抗告人交付之物,鑑定結果顯與李輝鴻所述存有重大矛盾,可知李輝鴻所述不實。
㈢抗告人特意混雜顆粒粗細不同之鹽巴及味精,是為了與愷他命
外觀相仿,此亦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可見抗告人所述非虛,原裁定不清楚愷他命實際外觀始有錯誤推論,而與坊間毒品交易之實情相左,非無重大違誤。
㈣李輝鴻雖供述抗告人所交付之物品含有愷他命成分,然此攸關
李輝鴻於另第一案中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極高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李輝鴻於該案中陳稱:「(甲○○表示她曾經拿鹽巴及味精當作愷他命給你使用,有無此事?)有」,可知李輝鴻於另第一案中已非如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稱之「混充」,原裁定卻漏未審酌,即認定李輝鴻之證述與先前證述意旨相同,亦有誤解。
㈤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扣案之毒品為抗告人所交付,且無
任何客觀證據證實抗告人所交付之物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原確定判決卻徒以李輝鴻片面主觀感覺之詞,逕自認定抗告人所交付之物含有愷他命之成分,顯然速斷。故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已足認李輝鴻所述應無可採,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原裁定漏未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確有未宜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設有:「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㈠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提出之其與李輝鴻於107年6月29日之對話
紀錄中,關於「我跟你到這邊就好」、「那假的東西出來騙」、「還不給換」、「幹」、「吃我夠夠」等訊息,以及李輝鴻於另第二案審理時供稱:「(甲○○表示曾經拿鹽巴及味精當作愷他命給你使用,有無此事?)有」等語,如何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見原裁定第4至5頁),並無未予審酌情事。
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愷他命係摻有鹽巴等物,則李輝鴻因此認為有假而與抗告人理論或答稱抗告人有拿鹽巴及味精充作愷他命,就該摻鹽巴、味精部分而言自屬無違,尚難因此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交易之物含愷他命成分有誤。
㈡李輝鴻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均檢出愷他命乙節,固有卷附
抗告人所提出抗證6之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該檢驗鑑定書,作為對抗告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基礎,該檢驗鑑定書未檢出鹽巴及味精,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以此認李輝鴻所述不實。何況,依該檢驗鑑定書所載,其檢驗項目僅限「海洛因、古柯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愷他命」,鹽巴、味精或其他物品並未在檢驗項目之列,自不可能有此記載,亦難以此認李輝鴻之證詞不可採信。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案有以鹽巴、味精充作愷他命涉嫌詐欺之判斷,作為本案交易標的為何之判斷基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故縱係為獲得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供出毒品來源,亦難遽指其證詞即係誣指而有不可信情事。況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輝鴻之犯行,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並非單憑李輝鴻之片面指證為據,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不容率指為違法。
㈣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抗告人自
警局取得之李輝鴻於另第一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扣案手機中之對話內容,以及李輝鴻於另第二案之供述等資料,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