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更名前為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現金卡契
約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利
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現為年利
率百分之14.345),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日攤還,如
逾期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陸續
借款累計達128,232元未繳,且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現金
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
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存摺存
款未登摺資金表及單一利率查詢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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