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盧力瑋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於民國97年5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破
壞訴外人 盧信諭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
璃,共同行竊車上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包括原告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被告與訴外人盧力瑋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持卡至特
約商店刷卡3筆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總計新台
幣(下同)12,685元之財物,本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因原告與特約商店間有約定代墊付刷卡之消
費款業務,原告已將上開消費款如數墊付給特約商店,原告
受有12,6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書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具
狀回覆表示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2,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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