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聚堂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男
陳維屏 陳韻仁 陳信嘉 陳維藩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所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並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而本院於110年5月3日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月6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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