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政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政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名譽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8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曾定應執行刑備註1公然侮辱罪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號109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391號2散布文字誹謗罪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80號110年6月18日前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56號3散布文字誹謗罪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16日同上同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