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 莊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被告南瑩造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師一職,至106年2月16日止已屆滿25年,工作年資合計25年,原告未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以40個基數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可請求退休金2,520,000元(計算式:63,000×40=2,520,000),原告已於106年3月
5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與被告確認退休日為同年3月9日,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是被告自原告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10日起即陷於遲延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敬堯係於105年1月5日始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並自
105年1月5日起按月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原告於105年1月4日前之退休金應向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 吳清服 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已滿25年並已申請退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本件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被告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至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抗辯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勞
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2條第2款分別已有明定。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8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師一職,至106年2月16日止已屆滿25年,工作年資合計25年,其未選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應適用勞基法所定退休金制度,故其之退休金應以40個基數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3,000元,可請求退休金2,520,000元,原告已於106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與被告確認退休日為同年3月9日等節,被告均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雇主係被告,且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520,000元,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自105年1月5日起已按月替原告提撥退休金,105年1月4日前之退休金應由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吳清服給付云云。惟原告之雇主乃被告,而非被告之負責人個人,是原告申請退休時,自應由其雇主即被告負擔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辯稱應由吳清服給付105年1月4日前之退休金云云,顯屬無理。又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既未選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依前引規定,其之退休金即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6條固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然此退休金專戶之所有權仍屬雇主所有,僅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始由雇主自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予以支付,是以,被告縱自105年1月5日均按月提撥原告之退休金至退休準備金專戶,然已提撥之準備金仍屬被告所有,尚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仍為2,520,000元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元,及自106年4月10日(即自原告退休日106年3月9日起算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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