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 顏麗美 視同異議人 顏麗華
顏麗貴 相對人 顏琮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9227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10
6年度司執字第922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異議人與顏麗華、顏麗貴共同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得否進行,對於異議人及共同聲請人顏麗華、顏麗貴,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形式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聲請人之行為,其異議效力應及於顏麗華、顏麗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異議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顏麗華、顏麗貴,應視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倘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全部或一部而提起訴訟,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前執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 顏家旺 之繼承人除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相對人外,尚有 顏麗香 ,縱認本件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亦僅係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並非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共同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已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同意將執行所得提存,待全體繼承人分割顏家旺遺產後,再由各繼承人個別受領。倘認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共同聲請強制執行,顏麗香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應以裁定視為顏麗香一同聲請,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逕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顏家旺於105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及顏麗香為其繼承人,有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6、48至56頁)。次查,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應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固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命補正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既係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自應求其慎重,倘其內容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即難期待當事人知其聲請程序之瑕疵及未為補正對其造成之不利益,如因此以聲請人逾限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程序講求公平合理之原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6年9月1日通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以顏家旺全體繼承人為債權人及補具全體債權人簽章之聲請狀或委任狀(見原法院司執字第92272號卷第46頁),然內容未曉諭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難謂已表明依法命補正強制執行開始要件之意旨。司法事務官嗣以本件聲請未由顏家旺全體繼承人為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倘法院認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司法事務官應以裁定視為顏麗香一同聲請等語(見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卷第6頁),已有聲請法院以裁定命顏麗香追加為聲請人之意,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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