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中信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7個字,更正為「不鏽鋼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採證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次噴漆之時間不同,再比對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所示,2次噴漆所生之「欠債還錢」字體不同、位置有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德旺 證稱:被噴後,我自己去買噴漆清潔乾淨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可見被告第1次(即民國106年9月20日21時44分許)噴漆後,證人吳德旺曾自行清除「欠債還錢」字樣,從而被告應係得知此情後,另行起意前往再次(即106年9月22日14時53分許)噴漆,是被告2次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證人吳德旺之女兒積欠債務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恣意毀損證人吳德旺管領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能與證人吳德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於本件2次行為時,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2次持以噴漆之噴漆罐,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96號被告黃中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信因不滿吳德旺之女積欠其債務,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9月20日21時44分許,至吳德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紅色噴漆,在上揭住處大門藍色鐵捲門上噴上「欠債還錢」等文字,致該鐵捲門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德旺。(二)又於同年月22日14時53分許,以相同手法在上開住處不鏽鋼門、藍色鐵捲門分別噴上「沒良心還錢」、「欠債還錢」等文字,致該鐵捲門、白鐵門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德旺。經吳德旺調閱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黃中信所為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德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中信就其因與告訴人吳德旺之女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持紅色噴漆罐,在告訴人住家鐵捲門上噴寫上開文字乙節坦言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噴寫上開文字乙情堪以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毀損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不鏽鋼門、鐵捲門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倘欲恢復物體原觀,必須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為之,此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遭噴漆汙損之鐵捲門、不鏽鋼門已重新噴漆清潔乾淨等語益明,綜上所述,以噴漆噴寫「沒良心還錢」、「欠債還錢」等字樣汙損鐵捲門、不鏽鋼門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鐵捲門之外型美觀功能,應已達減損鐵捲門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鐵捲門上噴漆,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噴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伊非針對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女兒 吳芝儀 積欠債務,才會去吳芝儀設籍處噴漆」等語。經查:
(一)觀諸上開噴漆訊息文字觀之,並未指名道姓,或以描述特徵、背景、個人資料等足以使人聯想為特定人士之文字,抑或明顯足以辨識特徵之相關資料,例如年籍、地址、電話等特定為何人資訊之方式,使一般人得自該文字中推敲或連結出是針對何人,是難謂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吳德旺名譽之虞。
(二)次則被告黃中信因認告訴人吳德旺女兒吳芝儀與伊有債務關係,曾於105年7月2日前往告訴人吳德旺上揭住處砸毀其大門玻璃,並以簡訊向告訴人吳德旺恐嚇,涉犯恐嚇、毀損等犯行,前經本署另以105年度偵字第20785號分別提起公訴及不起訴處分乙情,有本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吳芝儀之債務糾紛已久,則被告辯稱伊噴漆並未針對告訴人乙情,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為尚未指謫任何具體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一毀損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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