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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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新城溪出海口溪床上(座標X:335762、Y:0000000),撿拾材積0.14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1支上岸後,再以繩索及鐵撬將之移運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置放,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紅檜1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周煇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103年9月12日侵占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3年10月6日羅冬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紅檜1支,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1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撿拾漂流木以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紅檜1支,山價為新臺幣1,443元,價值非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繩索1條、鐵撬1支,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繩索1條、鐵撬1支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