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 葉秋德 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板橋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費用計算書足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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