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人 趙美伶 (即 趙泗天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七○九、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趙泗天於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美伶,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趙美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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