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近二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與友人飲用二、三瓶啤酒,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服用類固醇六顆及BOKEY二顆等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匝道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
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頁)為憑,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併此敘明。
㈣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在查獲、測試或訊問
過程,有多話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多話及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服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藥物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服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藥物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