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己○○○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
○○○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款合計新臺
幣1,012,470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
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
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23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QK00│寀薇國│五十一萬│台灣省│97年│97年│
││4767│際有限│二千三百│合作金│02月│02月│
││1│公司│元│庫淡水│05日│05日│
│││││支庫│││
├─┼────┼───┼────┼───┼───┼───┤
│2│QK00│同上│五十萬一│同上│97年│97年│
││4769││百七十元││02月│02月│
││4││││10日│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