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巨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2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票款共計新臺幣417,32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分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尚有糾葛聲明異議云云。然被告已相當期日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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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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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A33│甲○○│八萬元│聯邦商│97年│97年│
││8597│即巨洋││業銀行│06月│10月│
││0│行││新莊分│26日│03日│
│││││行│││
├─┼────┼───┼────┼───┼───┼───┤
│2│UA33│同上│八萬二千│同上│97年│97年│
││8597││元││06月│10月│
││1││││29日│03日│
││││││││
├─┼────┼───┼────┼───┼───┼───┤
│3│AU03│同上│七萬一千│臺灣中│97年│97年│
││6282││六百元│小企業│07月│07月│
││4│││銀行萬│17日│17日│
│││││華分行│││
├─┼────┼───┼────┼───┼───┼───┤
│4│AU03│同上│六萬五千│同上│97年│97年│
││6287││四百元││08月│10月│
││4││││12日│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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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U03│同上│六萬五千│同上│97年│97年│
││6287││四百元││08月│10月│
││5││││22日│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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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33│同上│五萬二千│聯邦商│97年│97年│
│6│8891││九百二十│業銀行│10月│10月│
││5││元│新莊分│08日│08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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