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臺北縣雙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八股小段第74地號土地(面積1,290.00平方公尺,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所有,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詎被告無正當之權源,竟占用如附圖74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鋪設道路,迭次催請被告拆路還地,均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4A部分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屬多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一)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為民眾通行自然形成之既成道路,提供雙溪鄉魚行村16鄰八股5號原告、原告父母、5之2號原告之弟 鄭仁耀 及附近農地耕種者通行;依原告之弟鄭仁耀舉證,系爭道路於70年間既已存在,於75年間由被告協助依原道路辦理路面改善,復於84年間因路面破損,申請被告協助辦理第二次路面改善,施工當時原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鄭林阿秀 均無異議,原告於91年8月間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原告之弟鄭仁耀發生糾紛,原告始主張收回道路用地,兩人目前仍在訴訟中。(二)原告之弟鄭仁耀申請既成道路證明,經臺北縣政府派員勘查後函復,該函說明四、謂:「查台端所陳路段,本局無現有巷道認定在案,尚無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之法令適用,惟台端檢附雙溪鄉公所98年6月26日函文說明本路段已自民國70年存續至今之事實,應有民法第851條、第852條之適用,如台端有權益受損之情事,可循司法途徑處理。」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8月6日北工養一字第0980624485號函影本可證。(三)原告98年4月10日及98年5月4日二次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路還地」,因系爭道路尚有公用地役之既成道路疑義,且既成道路之審查及證明係臺北縣政府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執行權,故二次函復「請台端(即原告)先釐清道路使用權後,本所(即被告)再行協助改善」在案,此亦有被告98年4月21日北縣雙建字第0980004263號函及98年5月11日北縣雙建字第0980005156號函影本可證。原告訴請其拆路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復丈成果圖影本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如附圖78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鋪設道路(即系爭道路)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鋪設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道路係「既成道路」等上開情辭置辯。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道路於70年間既已存在,於75年間由被告協助依原道路辦理路面改善,復於84年間因路面破損,申請被告協助辦理第二次路面改善,施工當時原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林阿秀均無異議,原告於91年8月間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原告之弟鄭仁耀發生糾紛,原告始主張收回道路用地,兩人目前仍在訴訟中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道路現場彩色照片5張、當地居民呂清潭、 吳林碧蓮 及 鄭素微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件、臺北縣政府98年8月6日北工養一字第0980624485號函影本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告與 渠弟 鄭仁耀訴訟經年,本院曾參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原告訴請鄭仁耀返還土地乙案之審理及判決),系爭道路早已存在,尤其在原告之父 鄭阿苗 及其母鄭林阿秀在世、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已存在,此依原告提出之86年之空照圖亦可證實,故系爭道路不論係因原告之弟鄭仁耀或渠等父母或其他第三人之申請,經被告同意而鋪設或改善,應已經當時之所有權人鄭林阿秀或管理人鄭阿苗之同意,乃既成道路,應可認定,否則系爭道路即在原告住處門前,當時之所有權人鄭林阿秀、管理人鄭阿苗或原告本人豈有不出面制止之理?被告又何必多管閒事、花費公帑、至該處鋪設系爭道路?凡此實不難推知。今日原告訴請被告拆路還地,目的乃在阻礙渠弟鄭仁耀之通行,以報復與渠弟多年纏訟之怨氣,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此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可推知,且為本院所一再勸諭原告者,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0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如對於「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亦請求返還之;對於「非妨害其所有權者」,亦請求除去之,即屬無據,而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78A部分),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渠,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又系爭道路早已存在,尤其在原告之父鄭阿苗及其母鄭林阿秀在世、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91年8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已存在,系爭道路之鋪設或改善,應已經當時之所有權人鄭林阿秀或管理人鄭阿苗之同意,乃既成道路,今原告訴請被告拆路還地,目的乃在阻礙渠弟鄭仁耀之通行,以報復與渠弟多年纏訟之怨氣,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之使用,詳如上述,故原告訴請拆路還地,縱為權利之行使,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之濫用,違反民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亦應不予准許。最後請原告接受本院再次勸告:渠與鄭仁耀乃同父同母所生之親兄弟,雖一從父姓(鄭仁耀),一從母姓(原告),然從姓之不同,乃父母之決擇,兩造絕不因從姓之不同,即變為非同父同母之親兄弟;何況兩造均已年逾六十,早已應「知天命」而「耳順」矣;凡訴訟必有終結之日,而人之生命亦必有終了之時,為了區區6平方公尺之不毛之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470.元,可謂不毛之地),兄弟纏訟經年,完全罔顧手足之情,無視人倫之存在,終將為鄉里識者所不齒,社會大眾所唾棄,絕不可取。七步詩云「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尚望原告再三思之。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如原告勝訴,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云云,乃屬多餘,從而縱原告敗訴,亦不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故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