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榮宗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榮宗(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近年來因收入不穩定、工作不順,又要撫養87歲的老母親,請法院可以減至最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 范發田 對賭之事實,經被告與范發田自承明確,且依卷附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臺灣彩券威力彩、大樂透遊戲介紹網頁資料、香港馬會獎券公司六合彩簡介網頁資料、威力彩、大樂透選號單、簽賭過程之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簽單1張、賭資300元、簽注筆記本等互為勾稽說明,據以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供給其豬肉攤作為賭博場所,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另衡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5年內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手段、賭博金額,又酌及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被告對於其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亦坦承不諱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等事項,以及被告除前揭「104年4月20日起至同月21日17時15分許被警查獲時止」期間為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時間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有於其餘時間聚眾賭博等犯行,惟若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犯罪時間部分成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亦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僅以前詞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至最輕刑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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