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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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志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故此所稱之原判決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附予敘明)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從程序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文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