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治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金治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9日│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45、30011、6772號│││9417、11284、11││││64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事實審││0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7日│109年4月1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0號│││├────┼────────┼─────────────────┤││判決│109年3月6日│109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0│││署109年度執助字│08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第830號│1年2月。│└────────┴────────┴─────────────────┘┌────────┬────────┬────────┬────────┐│編號│4│5│(空白)│├────────┼────────┼────────┼────────┤│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545、30011、67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0││││08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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