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萬龍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平朗 訴訟代理人 曾瀞瑩 被上訴人甲○○
乙○○○ 黃李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二號土地為伊等三人共有,地上除伊等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四棟一樓平房外,尚有上訴人擅自在上開建物之二樓以上之建號一二六○建物之一部分即附圖所示B、C、D、E二樓以上挑高部分面積共一○五‧九四平方公尺及同建號之另一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第一層面積五三‧七七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各五七‧六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九‧一三平方公尺等建物,均屬無權占有伊之土地。又縱認上訴人與伊等前手洪欲採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拘束後手之伊等。況上訴人前開戲院原建物已因大火焚毀而拆除,不復存在,足見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等情,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一、二、三層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將附圖所示B、C、D、E部分建物兩層以上挑高建物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同案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雲雁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洪欲採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嗣並經被上訴人黃李淑華及其他被上訴人之前手 張聰吉 同意使用其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一七四頁)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注意及此,而為實體判決,固有未合。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結果尚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