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佳倚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公用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可參佐證(見警卷第25至2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上開2種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①至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開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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