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黃承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02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