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信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信皓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信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分別係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罪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3月間(附表編號1、3、4)及同年6月間(附表編號2),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案件情節單純,罪刑亦屬輕微,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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