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111年度執字第9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1年3月為上限: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5.1
4.6時49分許」;附表編號1至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852號、第30870號、第34188號」)。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7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是本件裁定應以8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1年3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共2罪),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2次竊盜犯行的時間只有間隔約1個月,整體竊得的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萬元,不算少數,犯罪被害人為2人,以及考量受刑人多次因為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卻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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