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豪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偉豪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不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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