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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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雄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告李和雄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偵辦賭案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客投注單│壹佰壹拾張│├──┼───────┼──────┤│2│賭客記帳單│陸拾張│├──┼───────┼──────┤│3│組頭核帳單│陸張│├──┼───────┼──────┤│4│監視器螢幕│貳臺│├──┼───────┼──────┤│5│監視器主機│壹臺│├──┼───────┼──────┤│6│監視器鏡頭│壹個│├──┼───────┼──────┤│7│傳真機│壹臺│├──┼───────┼──────┤│8│賭客兌獎明細│貳張│└──┴───────┴──────┘